论无效婚姻制度(附件)【字数:10349】

摘 要无效婚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婚姻法律制度,我国已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明确设立该制度。该制度虽然对我国婚姻制度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存在缺陷。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概述,知道其概念,梳理其发展轨迹,理解其重要意义。第二部分从法定事由、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第三部分是笔者在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中发现的几个缺陷。第四部分则是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完善性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1
1.1无效婚姻的概念 1
1.2无效婚姻的特征 1
1.3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1
1.4无效婚姻制度的重要意义 3
第二章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 4
2.1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定事由 4
2.2婚姻无效与撤销的请求权主体及行使期间 5
2.3婚姻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审判程序 5
2.4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 6
第三章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8
3.1婚姻无效与撤销法定范围不合理 8
3.2婚姻无效与撤销法律效力问题 8
3.3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作出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9
3.4缺少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的保护 9
第四章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建议 10
4.1扩大撤销婚姻法定范围,缩小无效婚姻法定范围 10
4.2婚姻无效与撤销法律效力的重新设计 10
4.3建立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损害赔偿制度 10
4.4将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 11
结束语 1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1.1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婚姻,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被称之为无效婚姻,指的是因缺乏法定要件而发生的男女结合,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在表面上因固有的原因而使之有缺陷,如不足婚龄、精神错乱、前婚姻关系存在、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或姻亲关系、不按照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定的结婚步骤或方式进行、缺乏互为配偶的自由真实的同意等,在法律层面属于无效婚姻。这里指的是广义上的无效婚姻,包含了违背当事人结婚合意的可撤销婚姻。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双轨制,即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并存。
1.2无效婚姻的特征
虽然无效婚姻的具体规定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并不是完全一样的,但它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是不变的:
第一,实质上的违法性。男女在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无效婚姻指的是男女双方并没有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们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
第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甚至举办了结婚仪式,办了酒席,二人也共同养育子女,在他人看来他们就是真正的夫妻,和别的夫妻没什么两样。但是这只是形式上看上去像合法的夫妻,由于他们二人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合法婚姻的法定要件,导致该关系存在实质上的违法性,而被认定是违法婚姻,他们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1.3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从古至今,婚姻关系都在家庭和社会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各国都制定了法律制度对合法婚姻进行保护,以此维护社会的稳定,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法律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自古有之。
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的长河中早已有迹可循。根据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的规定,如果自由民结婚没有事先订立婚约,就将事先未定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规定,当事人缔结婚姻必须满足必备要件以及不得违反婚姻禁例。其中,婚姻的必备要件包括须必须有婚姻权、必须一夫一妻、必须已达适婚年龄、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必须有家长或监护人的允诺。婚姻禁例则是指结婚不得有亲属关系、社会风化、健康精神等方面之障碍。
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的通说,一般认为近代西方的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由于当时基督教奉行婚姻乃神作之合,婚姻在当时不可解除则是通行的认知与法则。为了处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教会法制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作为补充来缓和婚姻不可解除的刚性法则。教会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事由为:(1)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2)重婚;(3)性无能;(4)存在血缘障碍和姻亲障碍;(5)其他障碍,比如教规禁止结婚者、童婚和秘密婚。教会法对促进其创造的婚姻无效制度在今后岁月的发展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近现代各国根据自身的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结合国情建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各有其特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婚姻的无效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两种。绝对无效通常是指违反了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而相对无效主要指的是违反了婚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婚姻。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将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970年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也对无效婚姻制度加以具体规定。1971年英国在《婚姻无效法》中将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进行了改革。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也都作了相应规定。
我国的无效婚姻立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奴隶制社会的夏商周时期,当使婚姻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必须合于六礼,而且必须符合同姓不婚原则。《唐律》对婚姻无效的情形也有着具体记载,概括为四个方面:(1)同姓之间与近亲之间婚姻无效;(2)婚姻存在欺骗情形者无效;(3)重婚无效;(4)良贱通婚无效。我国近代的无效婚姻制度始于《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无效的情形有当事人无结婚之意思和婚姻未报户籍吏者,属于可撤销的是欺诈、胁迫缔结的婚姻。之后,民国颁布的《民法典亲属编》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使其更加具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历经几次修改,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违法婚姻的定性和处理都未予明确规定。直到2001年《婚姻法》明确了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和法律后果。
1.4无效婚姻制度的重要意义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法律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的确立具有着重要意义,它不仅处理了现实生活中不合法的婚姻问题,还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首先,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我国婚姻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我国婚姻法律规定中有关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都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这些规定,那么他们的婚姻就是不被允许的,是违法的。这些规定的制定有利于维护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庄严与权威,并且它也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久以来存在的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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