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的研究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各种活动的高危险性使得人们纷纷选择将保险作为“最后一根稻草”。前不久一个老太太自杀企图骗保为儿子还债的新闻将保险合同自杀条款推上了风口浪尖。笔者通过对自杀条款的研究发现,这条款自2009年起便没有修改过,对于复效、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具体定义等也没有详加规定。这不仅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对于保险这个社会矛盾的“解压器”作用也极为不利。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能够对自杀条款加以完善,期以发挥更大的功效。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的适用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2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适用 2
(二)自杀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 2
1.适用范围不明确 2
2.举证制度一概而论 2
3.复效之后的起算点不合理 3
二、自杀条款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 3
(一)自杀定义3
1.被迫自杀3
2.非故意自杀 3
(二)对自杀条款性质的阐述 4
(三)适用范围 4
三、自杀条款适用具体法律问题分析 4
(一)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应该属于适用对象的分析 4
1、精神病人的自杀4
2、未成年人的自杀5
(二)保险合同复效之后自杀条款的起算点5
(三)自杀条款相关的举证制度5
四、自杀条款的完善建议6
(一)准确定义自杀以及自杀条款适用范围6
(二)明确复效自杀条款的起算点6
(三)借鉴西方举证制度6
致谢6
参考文献7
关于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的研究
引言
张国荣是一位多才多艺的艺术家,在歌唱以及影视方面均有惊艳的作品,被广大歌迷和影迷所喜爱。但是这样一颗璀璨的明珠,选择在2003年4月从高楼一跃而下,以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张国荣自杀身亡后,人们在扼腕之余,关注的焦点投向了他身前投保的高额保单的赔付。据张国荣的经纪人透露,他早在十多年前便先后投保了人寿保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险及意外伤害险保单,共计500万美元保额。他的人寿保险保单于2002年加保,从生效日至跳楼日,时间尚且不足一年,因此不能够得到任何赔偿;但是对于一开始人寿保险投保的部分,已经过了10年,过了免责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这便涉及到保险合同当中一个很重要但是经常被人忽略的条款:自杀条款。二十世纪之前,我国的自杀率还算是很低的。随着我国经济火箭炮般飞速发展 ,人民的生活水平雨后春笋般提高。人身保险作为一个防范风险和投资的工具,更多人开始把目光投向了它。同时人们在衣食住行外开始渴求精神上的需求,也造成自杀事故的频发。现如今,我国每年约有28.7万人自杀死亡,平均每两分钟就有1人死于自杀。与日益发展的保险行业和日渐突出的保险自杀相比,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从09年至今从未进行修改,一些定义、内容、复效期间、举证制度等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实践。长此以往,必将招致失去亲人的家庭不满,阻碍保险行业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一、我国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的适用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适用
2009年,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其中令人感到欣喜的是自杀条款在保险法四十四条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如果一个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这样的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但是被保险人自杀时已经订立合同超过两年,或者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赔付。准确地来讲,这个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其实保险合同作为一个格式合同,法律的规定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自杀条款作为倾向于保险公司的条款还是有些特殊的。这是因为从保险的承保范围上来讲,保险不是指确保将来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采取一些适当的补救措施,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但是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而企业必定以盈利为目的。[1]因此对保险公司来说,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公司的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所有的“危险”保险公司都受理,就违背了保险公司利益原则。自杀条款一方面要防范蓄意自杀者购买人寿保险,甚至是自杀骗保,这样的“危险”显然是保险公司出于经济利益不能接受的,对社会矛盾以及价值观的发展也极为不利;但是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自杀者都是出于蓄意骗保的目的购买保险,自杀在人们精神渴求日益丰富的今天已经是一个占比重大的死亡原因,保险公司只有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才能够被称之为社会矛盾的缓和器。因此自杀在保险公司在编表时也将自杀考虑在保险费率当中。保险法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以两年时间为界点来制定自杀条款。因为据心理学研究发现,一个人在一般不会在两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并最终实施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二)自杀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
但自杀条款的修改已经是在2009年,它的规定还是不够详细,不能够跟上时代的发展,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
1、适用范围不明确
按照自杀条款的规定,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应该是保险合同中约定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的保险合同。当下问题所在,自杀条款如果按照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适用于死亡保险合同,那么人险、健康险、意外险均属于涉及死亡的保险合同,这个自杀条款都有可以用武之地呢?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将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做出一个明确规定。
2、举证制度一概而论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fxlw/faxue/119.html

好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