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局限及其改进

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局限及其改进[20200505152506]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20余年,让法官受理行政案件有法可依,让公民行使司法救济有法可寻。但是,社会事务的日渐复杂,行政活动多样化,行政纠纷类型增多,多年来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也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比如现行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小,以致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有漏洞,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有限等。鉴于三部诉讼法中的两部诉讼法已经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我们更要立足国情,借鉴国外成熟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经验改进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力争寻求符合民意保护民权更广泛的受案范围。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关键字:受案范围;诉讼类型;确定方式;行政行为;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概述2
(一)现行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2
(二)受案范围界定的意义2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现状分析2
(一)保护的权益范围狭窄3
(二)确定的方式不恰当3
(三)受审查的范围过窄 3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建议 3
(一)扩大受案范围中合法权益的范围 4
(二)改变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4
(三)扩大受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并辅之以合理性审查4
1.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受案范围4
2.探讨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可行性5
3.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受案范围5
4.将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纳入受案范围5
5.全面审查受案范围中的行政行为6
结语6
致谢6
参考文献7
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局限及其改进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二十多年前颁布实施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真正地步入人们的视野,得到民众的重视,并逐步建立健全和不断的完善。二十几年来的逐步扩大它的影响力,保障了公民的行政诉权,促进法治化的行政管理,提高了市场经济化,推动了宪政法制化,等等各方面均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随着中国法制化的发展、司法机关在进行行政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尤其是“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化”方略的确立,三大诉讼法的其他两部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日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益凸显,[1]促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加强修改与完善,此问题在法学界仍有升温的趋势。
本文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完善国家的实例,提出建议,以提供一个方向,一份力量,期待行政诉讼法早日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受案范围方面,达到更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概述
(一)现行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判权的范围。[2]
《行政诉讼法》对现行的受案范围主要有三条规定。总则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从整体来看这三条规定,第二条以归纳的方式总结了总体的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作出了九类可受案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表明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四项行为的不可诉性。[3]
(二)受案范围界定的意义
在一部诉讼法中,每一部分内容都是必要的,都是法院执行与处理案件时的参照和依据,而受案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和重点,因为它不仅仅是规定了法院要对哪些行政案件进行受理,而且还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受案范围把法院对行政活动司法审查的权限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围内;第二,受案范围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约束了进行司法救济和诉权的范围;[4]第三,受案范围合理分工法院、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怎么样解决行政案件;第四,受案范围监督法院认真履行应有职责和保障当事人合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
总体来说,明确界定受案范围,有利于明确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职权范围,能及时准确地受理行政案件,防止因职责权限不清延误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相对人权益的及时救助;有利于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行使诉权,防止损害的扩大。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现状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法律理论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地更新变化,而司法实践中,社会事务日渐复杂,行政活动频繁,行政纠纷类型增多,导致行政处理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工作很难顺利进行,行政诉讼现状不容乐观,与立法之初所预测的局面相差太多。所以从现状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存在一些亟需改进的方面。
(一)保护的权益范围狭窄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5]而第11条概括列举了审查的范围却只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经营自主权)”受侵害的案件。仔细观察看出第11条与第2条的规定有些偏差。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表示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仅仅被局限在了第十一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远远的缩小了第二条实际规定的广泛内涵。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在理论法律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确实是公民权利体系中最基本的合法权益,但除此之外,依照宪法和法律,公民还具有其他一系列重要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权等各种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和自由等等各种经济和社会权利。因此,行政诉讼的现有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公民道德合法权益保护是不全面的,不能满足当前的政治经济的发展。
(二)确定方式不恰当
目前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包括概括式、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相结合使用,这样一种规定模式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混乱。首先,在查看法律条文时,发现概括式与列举式并用,往往概括式的规定会被束之高阁,[6]法官们在实践中可能会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列举式规定,甚至只会关注肯定式列举,而概括式规定则形同虚设。其次,在整个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既有概括式的合法权益,又有否定排除后的肯定列举,肯定列举中明文规定保护人身权与财产权,归纳起来难免出现概括式规定>否定排除式规定+肯定列举式规定的现象。
在目前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中,在总体概括之后,将应受理的案件和不应受理的案件作出具体的划分,但是对于哪些是可诉哪些不可诉却是很难区分,造成未被明确肯定和未被明确否定的纠纷之间的真空,无论划分的多么细致,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总会留下很多的空白。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fxlw/faxue/259.html

好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