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契约的拓展

民事诉讼契约这一概念有着丰富的内涵,它能够在具有公法属性的民事诉讼法中存在有其深刻的内在法理。当前世界各国普遍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民事诉讼契约的效力,不少制度设计和操作经验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之下,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出现了各种类型的诉讼契约,且数量日益增多,但现行立法中有关诉讼契约的内容十分有限。诉讼契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效果并不理想,尚有诸多问题需要实施一系列举措来完善,这是本课题的研究重点。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民事诉讼契约涵义分析2
(一)民事诉讼契约概念界定2
(二)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特征2
二、民事诉讼契约的法理基础3
(一)私法自治精神的影响3
(二)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3
(三)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 4
三、国外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现象4
(一)各国民事诉讼的契约化 4
1.英美法系 4
2.大陆法系 4
(二)国外民事诉讼契约制度的借鉴意义5
四、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拓展 5
(一)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现状5
(二)我国民事诉讼契约拓展的举措6
1.丰富民事诉讼契约的种类6
2.拓宽民事诉讼契约的适用范围6
3.加强民事诉讼契约的法律效力6
4.增设诉讼契约的违约救济制度6
致谢7
参考文献8
论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拓展
引言
法律制度产生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下,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总是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1991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得以制定,它是计划经济时代的诞生品,自然会受到那个时代的影响。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的职权干预格外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完全忽略,只能被动进行诉讼。在这样的体制下,诉讼契约难以产生,即使存在其效力也不能得到法院认可,无法达到订立之目的。随着我国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社会体制发生转型,法律制度亦需要转变以适应新的时代。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市场经济与契约精神天然地相契合,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契约理念,允许当事人以合意来影响诉讼,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民事诉讼的契约化是时代的呼吁,拓展其适用已是不可阻挡的趋势,我国在民事诉讼中亦需要确立契约化的立法理念。基于此,本文尝试对民事诉讼契约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这一制度提供法律视角的理论分析和实践的启示。
一、民事诉讼契约涵义分析
(一)民事诉讼契约概念界定
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民主与自由精神,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由当事人契约的内容日渐宽泛,实践中诉讼契约的种类也不断增多。这一现状使得诉讼契约问题演变为一个富有研究意义的课题。
首先需要理清的是究竟何谓民事诉讼契约。从国内外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对诉讼契约这一概念的含义,学者们的界定并不一致,存在诸多观点。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诉讼契约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它的直接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1]329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诉讼契约是私人之间的合意,它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诉讼并产生诉讼法律效果。[2]24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认为,诉讼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目的是导致诉讼法律效果,且必须存在意思表示。[3]447我国大陆学者张卫平认为,诉讼契约是一种诉讼行为,由当事人签订协议来施行。[4]61我国大陆学者陈桂明认为,诉讼契约是当事人间的合意,它是为了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5]92
由上述关于诉讼契约的定义可见,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的主要特点有基本统一的认识。他们一致地认为诉讼契约是一种合意行为,发生在行为主体双方之间,而不是一方的意思表示。此外,诉讼契约必须以发生诉讼法律效果为目的。但在如下几个方面存在分歧:第一,订立诉讼契约的主体限定在哪些人之间,范围大小如何框定;第二,诉讼契约在诉讼法上的效果是否必须为直接的,间接性的可不可以;第三,签订诉讼契约的时间是在诉讼开始之前、诉讼进行中还是诉讼结束之后,哪个阶段达成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特征
国内外学者对民事诉讼契约的界定存在一定差异,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知。但根据立法并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诉讼契约的种类,大体上能够归纳出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如下特征:
第一,诉讼契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与法官达成的合意不属于诉讼契约范围,共同当事人之间内部达成的合意也不是诉讼契约,即使在形式上多么地相同。
第二,诉讼契约的对象是诉讼上的事项,其外延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程序方面的也包括实体方面的,具体的范围由法律予以明确。如果行为主体达成的协议内容是诉讼事项之外的,那么就不能称之为诉讼契约,而只是一般的合同。
第三,诉讼契约的达成以意思表示的交换为必要,是主体间统一意思效果的发生。倘若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双方并不存在意思交流、相互协商,事后由另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先行行为的效力,则不符合诉讼契约的订立过程。这种情况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在时间上一前一后。[6]
第四,诉讼契约是一个有目的的法律行为,它是为了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当事人通过签订诉讼契约,双方的合意能够表达并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这使它不同于私法上的纯粹的民事契约。
第五,诉讼契约的形成时间大部分是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并于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后方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也有的诉讼契约是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达成的,但是在诉讼完结之后诉讼契约完全失去了订立的意义。
第六,诉讼契约通常不是主合同,而仅仅是一个附随性质的合同,因为它只是当事人在诉讼问题上的一致意见,异于处理实体内容的一般民事合同。这在诉讼法上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如果单独地以诉讼契约作为标的提起诉讼,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二、民事诉讼契约的法理基础
按照法律的二元划分,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公法。一直以来公法领域都是涉及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它严格排斥私法的原则和理念,然而近几年来各种形态的诉讼契约涌现于民事诉讼中。具有公法属性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能够允许诉讼契约存在,源于诉讼契约有着深刻的内在法理。目前,我国民诉法学界普遍认为诉讼契约有下述三大方面的法理基础。
(一)私法自治精神的影响
法律主要的是关乎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力还是私人间利益,这是划分公法和私法的一大标准。在公法中,国家强制性是原则,当事人没有自主权;在私法中,当事人的自我意愿得到充分的尊重,可以按内心想法为处分行为。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属性,国家机器介入其中以达到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契约是典型的私法概念,普遍存在于私人之间,且具有主体上的相对性。从这一层面观之,民事诉讼法和契约理念似乎是没有交集、不能并存的,尤其是在法院干预程度大的国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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